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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邓纯义 张健玲:毒品犯罪问题调研

        【字号:      时间:2018-08-17      

         毒品犯罪严重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及其背后所保护的公众健康的法益,还易滋生其他类型犯罪。毒品犯罪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毒瘤,打击毒品犯罪刻不容缓。然而,因毒品犯罪具有特殊性,以至于实务中产生了一些定罪量刑方面的分歧,需要大家共同探讨。笔者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对本院办案数据进行了一定的汇总分析,并列出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现报告如下:

        一、毒品犯罪的特点

        (一)毒品犯罪案件数量稳定

        如表一所示,2014年至2018年上半年我院办理公诉案件1589件,其中毒品犯罪公诉案件(以下简称“毒品犯罪案件”)有131件,占比为8.24%;每年度毒品犯罪案件数量在30件左右,如图一所示,毒品犯罪案件占当年公诉案件比重略有波动,但波动不大,均在8.24%左右。

        毒品案件占总案件比重波动与当年案件总数量、毒品案件发案率等有关,但本院每年的毒品案件数量较稳定,说明本辖区内对毒品犯罪打击的震慑效果不够显着。

         

         

         

        2014年

        2015年

        2016年

        2017年

        2018

        (上半年)

         

        毒品犯罪案件数(件)

        28

        32

        31

        26

        14

        131

        案件总数(件)

        318

        316

        325

        453

        177

        1589

        毒品犯罪案件占比

        8.81%

         

        10.13%

         

        9.54%

         

        5.74%

         

        7.91%

         

        8.24%

        表一:2014年至2018年(上半年)毒品犯罪案件数量及占比



         

          

        (二)罪名较为集中

        如表二及图二所示,2014年至2018年(上半年)间,我院办理贩卖毒品罪案件74件,占同期毒品犯罪案件54.81%;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件36件,占比26.67%;非法持有毒品罪15件,占比11.11%;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和运输毒品罪均为5件,占比均为3.70%。毒品犯罪案件中,贩卖毒品罪占比重最大,达到一半以上,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也是常见罪名。由于侦查手段限制、案件线索来源有限等原因,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运输毒品罪发案率相对前三种罪名较低。虽然本文选取的样本数量有限,不同地域毒品犯罪发案率可能与当地社会情况有关,但总体而言,能够得出毒品犯罪案件涉及的罪名较为集中的结论。

        罪名

        各罪名数量(件)

        占比

        贩卖毒品罪

        74

        54.81%

        容留他人吸毒罪

        36

        26.67%

        非法持有毒品罪

        15

        11.11%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5

        3.70%

        运输毒品罪

        5

        3.70%

        毒品犯罪案件总计

        135

        100.00%

        表二:2014年至2018年(上半年)毒品犯罪个罪名数量及占比



         

         

        二、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问题

        (一)侦查机关取证不规范导致案件重要证据被排除

        案例一:在本院办理的一起盗窃毒品案件中,嫌疑人孙某为盗窃海某出租屋内毒品,撬开屋门盗走毒品,并驾车驶离。办案民警查获孙某后,从其身上搜出3袋麻果与1袋冰毒(共计重达24.49克),但未及时检查其车辆,次日才从车内发现3袋麻果和23袋冰毒。民警将从孙某身上检查得来的毒品与次日从车中搜出的毒品共同制作了一份勘验、检查笔录,没有让持有人对毒品来源签字确认,以致孙某否认车内毒品系其持有。

        同时,民警于案发当晚在孙某带领下到孙某盗窃毒品的出租屋内进行勘验、检查,在没有其他见证人的情况下,从现场查获8袋麻果和3小袋冰毒。事后海某不承认从其租房内查获的毒品系其持有。最终,因勘验、检查过程中程序的不规范,孙某被认定的盗窃毒品数量仅为从其随身搜查出的24.49克,海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该案中,由于办案民警的疏忽,重要物证因为来源无法证明而被排除,这反映了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执法水平不高,证据意识不强,程序意识欠缺。由于查获毒品犯罪一般需要侦查机关快速行动,侦查取证往往是在案发时短时间内完成。如果侦查机关不注重对证据的固定,不注重办案程序,就会使一些证据“带病”进入审查起诉环节,甚至放纵犯罪。

        关于侦查机关如何对毒品犯罪案如何进行取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6年5月24日印发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规范,其中对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上述孙某的案件办理于2015年,没有详细规定用于参考,因此存在一些瑕疵。现在有了具体、操作性强的取证规定,公安机关需要加强对侦查人员的培训,使其掌握毒品犯罪的侦查规范要求,严格按照相关程序进行侦查活动。

        (二)认定罪名存在分歧

        仍然以案例一孙某盗窃毒品案件为例,本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孙某罪名的定性进行了讨论,孙某先故意实施了盗窃毒品的违法行为,随后持有了该毒品。对此,应认定孙某为盗窃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如何建议量刑才能实现罪行相适应,是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1.定罪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盗窃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于吸收犯,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应认定孙某为盗窃罪。孙某明知海某家中有毒品而实施盗窃行为,具有盗窃毒品的故意,先盗窃毒品后持有,两个行为具有前后发展关系,持有毒品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即,对孙某放弃其故意偷到的毒品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如果孙某以普通盗窃故意进入海某家中,意外窃取到毒品,事后不对毒品进行销毁而是持有,则其先盗窃后持有毒品应当认定为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两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孙某盗窃毒品就是非法占有该毒品为目的,非法持有毒品是盗窃毒品的必然结果,二者存在吸收关系,应由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因此,在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之间,应当以吸收的一罪定罪量刑。该观点认为,由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明确的量刑标准,且非法持有毒品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存在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规定,因此非法持有毒品罪为重罪,应当吸收盗窃罪。

        2.量刑问题

        在实际处理孙某盗窃毒品案件时,法院以孙某入户盗窃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4.49克,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盗窃罪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对盗窃毒品没有确定的立案、量刑标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针对盗窃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财物,分别有相应的刑期规定,但对于盗窃毒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仅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因此实践中按照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处理时,会面临量刑不均衡、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按照2016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0克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克,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在毒品数量相同的基础上,如果对孙某以非法持有24.49克毒品罪计算量刑,则刑期幅度在一年半至三年半之间。量刑问题又与定罪问题相关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显然与认定盗窃罪的量刑有较大出入,因此,本案的关键仍然在于如何认定罪名。

        (三)对法律、司法解释如何理解存在争议

        1. 具有同居关系的人能否成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被容留对象

        案例二:本院办理的另一起叶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叶某甲借用其女友朱某身份证,自己出资在宾馆开房一间,后两次邀请、容留其表妹叶某乙、女友朱某、朱某的朋友周某三人在宾馆内吸食毒品。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毒品犯罪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有观点认为,被容留者之一的朱某是叶某甲的同居女友,其对叶某甲开的宾馆房间具有共同支配地位;并且,法律对叶某不容留朱某吸毒缺乏期待可能性,不能将朱某计入被容留者中,因此本案中叶某甲仅两次容留两人吸毒,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首先,关于具有同居关系的人能否成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被容留对象,需要视具体情况进行区分。如果叶某甲容许朱某在二人长期、稳定的共同居住场所吸食毒品,或者叶某甲与朱某共同寻找吸食毒品地点时在外开房,叶某不应被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如果在一方暂时管控、临时支配的场所容留具有同居关系的另一方吸毒,有同居关系的人可以成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被容留对象。

        回归本案,虽然叶某甲与朱某存在同居关系,但叶某甲是在外面宾馆的开房,朱某对叶某甲所开宾馆房间并未没有支配权利,叶某甲后来临时起意,购毒、邀约、允许朱某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吸毒,故应当将同居女友朱某认定为被容留的人,而非吸毒场所的共同支配人。其次,关于期待可能性的问题,《毒品犯罪案件解释》已经进行了相应回应: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本案中朱某同居女友的身份显然不属于叶某的免责事由。

        2.一次容留多人吸毒,被容留者人数的计算是否应当排除近亲属

        案例三: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人进行了进一步讨论——如果将案例二中被容留的叶某甲的表妹换成叶某甲的亲妹妹叶小甲,则又衍生出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行为人一次容留多人吸毒,被容留者人数的计算是否应当排除其近亲属。即:叶某甲两次容留亲妹妹叶小甲、女友朱某、朱某朋友周某在叶某甲所支配的宾馆内吸毒,应否认定为容留多人吸毒。

        根据《毒品犯罪案件解释》,“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有观点认为,案例三中叶某甲容留其妹妹吸毒,虽然违法,但是没有可责性,将其妹妹排除出被容留者后,叶某甲仅两次分别容留两人吸食毒品,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毒品犯罪案件解释》该条文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是针对多次容留近亲属吸毒或一次容留多名近亲属吸毒的情况而言的,上述情况下方可认定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应不作为犯罪处理。一次多人吸食、注射毒品是一种聚集行为,容留多人吸食毒品是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容留包括却不限于近亲属的多人吸食毒品,实质上也是违法行为,但其社会危害性未减小到不作为犯罪的程度,因此,不应将近亲属排除到被容留人之外。然而,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可将被容留的人中部分包括近亲属作为酌定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